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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0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正忠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佑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佑宇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0 號1 樓「歡天喜地」社區管理中心,因細故與該社區住戶江婉楹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敢動我女兒,我動你兒子喔,我告訴你(以上國語)、幹你娘老母雞掰(台語)」等語恫嚇並辱罵江婉楹,致使江婉楹心生畏懼,並貶損其人格尊嚴。

二、案經江婉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陳佑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且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詞。惟查:

㈠被告確有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109 年5 月12日我本來要去調閱同年月7 及11日之監視器,在管理中心遇到被告,被告在跟我辯論時罵我髒話,還說要動我兒子,我有3 個小孩,分別是9 、12及14歲,9 歲是女生,其他2 個是男生,被告講完我要動你兒子之後,就罵幹你老母,後面還有講到器官,但是很小聲,當時現場除總幹事外,還有2 位工作人員,因為平日我老公在外面工作,只有我1 個人,被告在我們社區很有名,很常情緒失控,每年跟住戶也有糾紛,所以我很害怕等詞明確(偵卷第63、65頁)。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光碟,被告確有出言「你敢動我女兒,我動你兒子喔,我告訴你(以上國語)、幹你娘老母雞掰(台語)」等詞明確,有本院卷存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66、67頁)可佐,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影片中的人是我沒錯,但是是告訴人先恐嚇我女兒,所以我才會這樣跟告訴人說一詞明確(同卷第67頁),足證被告確有出言侮辱跟恐嚇告訴人一情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信採。

㈢再行為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節為判斷標準。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你敢動我女兒,我動你兒子喔」等語,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並足使告訴人理解為被告有意攻擊告訴人之小孩,客觀上已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另被告在社區管理中心,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母雞掰」一詞,上開言詞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言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信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在外觀上雖可分割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2 個舉動,然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言詞係於同一時、地先後摻雜脫口而出,而非於相異時、地所為,應認係就同一事件,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為,屬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是被告所為應屬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意思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本件犯行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住一社區,本應和睦相處,其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理性態度處理,而公然恐嚇及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畏懼不安、人格名譽受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貿易工作、現已退休等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其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0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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