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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紹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順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353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82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順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廖順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不熟稔之他人,該他人及所屬不法集團可能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存、匯款入該金融帳戶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至6月28日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三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臺北大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 年12月4 日11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楊總平,並佯稱係楊總平之友人「丁金寶」欲借款云云,致楊總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竹市○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匯款20萬元至上述郵局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近空,嗣楊總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楊總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廖順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8 號卷【下稱易緝卷】第24、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總平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7 年1 月18日北營字第1070000229號函所附前述臺北大直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30-32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被告將其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言。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800 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部分);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復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④⑤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前揭甲、乙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緝卷第7-1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若係於104 年6 月29日(含該日)後5 年內所為,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就被告實際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只記得是104 年間賣本子給「阿凱」,但確切時間我不得記得了,只記得當時我穿短袖,所以應該是在夏天,當時是晚上等語(見易緝卷第24頁、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僅能確認係於104 年間夏天某日晚間販賣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以臺灣北部之緯度及民間習慣,於每年5 月通常被認為係春去夏來之時,則依被告所述,仍無法排除被告係於104 年6 月28日前販賣本案帳戶資料之事證,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係於104 年5 月1 日至6 月28日間某時販賣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難認符合累犯之要件,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得以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楊總平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不僅使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並衡酌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然表示並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見易緝卷第28頁),並衡酌被告除前揭說明之前案紀錄外,尚曾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8頁),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自居住、從事送貨員、月收入2 、3 萬元(見易緝卷第2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阿凱」使用,因而取得8,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緝卷第24頁),是被告取得之對價8,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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