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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202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徐宇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 日刑事簡易確定判決(103 年度簡字第13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11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宇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言。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再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二、經查,被告徐宇鵬: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2 案(下稱甲案)嗣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㈢、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乙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之有期徒刑,其中甲案執行起迄日為98年10月5 日至102 年1 月26日,乙案執行起迄日則自102 年1 月27日至102 年5 月26日,並於101 年7 月30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被告假釋中於102 年3 月4 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1 月13日判決確定後,經法務部104 年5 月14日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5 日,至105 年4月23日止。以本件核准假釋出監日為101 年7 月30日,可知原各得獨立執行之甲案及乙案之有期徒刑,依其執行指揮書記載之執行完畢日期,皆無一案執行期滿。此有法務部104年5 月14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允准撤銷假釋聲請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104 年4 月28日矯教(按為「泰訓所輔」之誤)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更卯字第1741號執行指揮書(甲)、執行案件資料表均影本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1741號執行卷宗可稽。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時間為102 年12月1 日晚上10時許,且嗣後甲案及乙案假釋皆經法務部撤銷,致被告就該甲案與乙案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5 日,皆尚未執行完畢,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原審未及查明,誤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述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言。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再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查被告徐宇鵬有如非常上訴意旨所指甲、乙案罪刑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起迄日為98年10月5 日至102 年1 月26日,乙案執行起迄日則自102 年1月27日至102 年5 月26日,並於101 年7 月3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被告嗣於假釋中之102 年3 月4 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1 月13日判決確定後,經法務部於104 年5 月14日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8 月5 日應執行至105 年4 月23日止。被告上開經核准假釋於101 年7 月30日出監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甲案及乙案罪刑,皆無一案執行期滿,有如非常上訴意旨所引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2 年12月1 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上述甲案或乙案皆未執行完畢,其本件犯行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及查明,誤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述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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