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49 號、第8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上開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志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6 月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12日 │104 年12月29 日 │104 年11月10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 │第14062 號 │字第396 號 │字第113 號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68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175 │105 年度審訴字第135 ││事實審│ │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5 年2 月16日 │105 年5 月5 日 │105 年7 月27日 │├───┼────┼──────────┼──────────┼──────────┤│ │法 院│ 同 上 │ 同 上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同 上 │ 同 上 │105 年度台上字第2481││ │ │ │ │號 ││判 決├────┼──────────┼──────────┼──────────┤│ │判 決│105 年4月22日 │105 年6 月27日 │105 年10月5 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 │第2210號(105 年度執│第701 號(107 年度執│第5183號(107 年度執││ │緝字第630 號,已執畢│緝字第912 號) │緝字第913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