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5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蔡麗玉
- 被告
- 陳威儒
- 選任辯護人
- 李巾幞律師
- 被告
- 鄭榮林
- 選任辯護人
- 賴勇全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楷傑律師
- 被告
- 吳玉馨
- 選任辯護人
-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蘇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威儒等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
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72號詐欺等案件扣案之現金,其中新臺幣
拾萬元部分,准予發還蔡麗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起訴書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2 月24日上午冒充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蔡麗玉之親友,撥打電話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聲請人不疑有他,於同日13時51分,依上開成員所說匯款1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而被告陳威儒於同日14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因被告陳威儒尚未提領聲請人所匯之10萬元,經警陪同其領出該款項,並予以扣押,此業經被告陳威儒坦承,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為證,本件案情已經明朗應無扣押的必要,且除聲請人以外,無第三人能對該10萬元主張權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陳威儒因詐欺等案件,於109年2月24日14分10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前查獲,於查獲過程中,被告陳威儒再次接到上游指示持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即由員警陪同在上址:①於同日14時45分至47分,持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0萬元;②於同日14時37分至41分,持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0萬元;③於同日16時7 分至8 分至同區太原路117 號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共4 萬元,而上開提領款項共計24萬元均由警查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2 月25日偵辦陳威儒、鄭榮林等人詐欺案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0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
(二)而系爭玉山帳戶於109年2月24日13時51分46秒由聲請人匯款10萬元入帳後,隨即於同日14時37分、38分1秒、39分4秒、40分、40分57秒經ATM跨行提款5次,提領現金共10萬元,又自聲請人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由警方陪同提領完畢之期間內,系爭帳戶均無其餘款項之進出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偵卷第313 頁至第315 頁),並有上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10 頁),是由上開事證交互以觀,足認由被告陳威儒經警方陪同提領而遭查扣之金錢其中10萬元,雖非聲請人匯款之原物,然既可明確認定是因為聲請人匯入10萬元,被告陳威儒方得同額提領,性質上應認仍屬取自聲請人之犯罪所得,而等同原物。而考量此部分被告陳威儒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歸屬已無疑義,聲請人即為應受發還之人,且為免本院判決將此等犯罪所得沒收後,聲請人尚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徒增聲請人之程序負擔及訟累,並衡酌被告陳威儒坦承客觀犯行,僅否認主觀犯意一情,揆諸前開規定,因認扣案10萬元現金已無留存必要,應發還予聲請人,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