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文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騏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分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其中附表編號6 、8 部分所示之罪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各最則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狀1 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號)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8 、9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漏載「7609號」,應予補充外,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定之應執行刑及編號8 至9 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原審酌附表編號1 至7 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質相近且均具有病態長習性,而編號8 至9 則為搶奪、偽造文書犯罪,犯罪型態有異,並考量各罪被害人異同其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