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凱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凱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凱駿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惟劉凱駿就前開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毒抗字第22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後,劉凱駿因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免予繼續執行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劉凱駿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8 月1 日8 時至9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劉凱駿於同日11時15分至25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復經其同意而於同日12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623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42頁、本院審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 年8 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629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623號卷第38頁、第55頁至第56頁);又扣案白色結晶1 袋(毛重0.2900公克,淨重0.1260公克,驗餘淨重0.12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1 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8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存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623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51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凱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罪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子、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毛重0.2900公克、淨重0.1260公克、驗餘淨重0.12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玻璃球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分別包覆毒品、供毒品施用,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或殘留微量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