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5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凱駿
翁偉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58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凱駿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偉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被告翁偉謙竊得之Samsung牌NOTE5銀色手機1支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6585號偵查卷宗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劉凱駿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元及新樂園香菸1包,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復未扣案,為節省法院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劉凱駿雖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指本案構成現行刑法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情事,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劉凱駿經徒刑執行完畢之違反商標法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劉凱駿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