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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偉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26號、第111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偉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所載「亞培恩鈣+鎂、鋅、銅、錳」,應補充更正為「培恩鈣+鎂、鋅、銅、錳」;證據部分增列「證人曹國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6號卷【下稱偵10826卷】第31頁)、「被告翁偉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原始執行資料),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135頁),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因被告於該段期間亦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案判決確定後,尚可與被告所犯他案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故宜由對應之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並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故於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全家咖啡禮券9張、新臺幣(下同)800元,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善存葉黃素20mg液態膠囊、培恩鈣錠+鎂、鋅、銅、錳各1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皮夾1個、身心障礙證明、自然人憑證、郵政金融卡各1張,均已尋獲並由告訴人呂佩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10826卷第31頁),是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翁偉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咖啡禮券玖張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翁偉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善存葉黃素20mg液態膠囊1瓶及培恩鈣+鎂、鋅、銅、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38號
  被   告 翁偉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謙(一)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復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
    度士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四)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一)至(三)罪刑所
    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7月6日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新店寶興店,趁呂佩玲於用餐區睡覺休息之際,徒手竊
    取呂佩玲袋子內之皮夾(內有呂佩玲身心障礙證明、自然人
    憑證、郵局金融卡、全家咖啡禮券9張、新臺幣【下同】800
    元)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二)於111年12月2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全
    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架上之善存葉黃素20mg液態膠囊(
    價值749元)、亞培恩鈣+鎂、鋅、銅、錳(價值289元)各1
    瓶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呂佩玲、李祐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偉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祐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