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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偉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偉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翁偉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過失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嗣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④及另案之罰金易服勞役8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又考量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係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雨傘1把業經告訴人楊弘賦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
  被   告 翁偉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謙前因竊盜及侵占遺失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此部分構成累犯)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此罰金部分不
    構成累犯)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
    10年10月16日均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3月24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前,徒手竊取楊弘賦所有、置放於該
    店前傘架之深藍色長柄雨傘1把(價值700元)使用並騎乘腳踏
    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翁偉謙,並在馬
    公公園扣得該雨傘(業經楊弘賦領回)。
二、案經楊弘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偉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伊在超商門
    口坐了2個多小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楊弘賦進店即將傘放
    在傘架,後來因為下大雨,伊進上開超商問店員外面的傘有
    沒有人的,店員說沒有,伊才會拿來使用,後來留在平常睡
    覺的馬公公園;馬公公園旁邊就是警局,伊不會做壞事等語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未提及曾詢問店員等節,僅稱心想該
    傘應該無人所有等語,前後所辯已不一致;告訴人於警詢時
    亦指稱:當天伊進到超商約1小時時間,走出店外時就發現
    傘架上的雨傘不見了等語,上開查獲經過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贓物領據、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雨傘照片等在卷可佐;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卷
    內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起初在上開超商前走動徘徊後,走
    至停放在騎樓外之腳踏車,將該腳踏車牽至便利商店旁巷弄
    處,旋即走近便利商店拿取深藍色長柄雨傘1支,走回腳踏
    車處,打開雨傘使用,並騎乘腳踏車離去,有本署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稱有進店詢問雨傘有無人所有等
    語,顯屬臨訟杜撰之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及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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