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偉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偉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翁偉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過失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嗣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④及另案之罰金易服勞役8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又考量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係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雨傘1把業經告訴人楊弘賦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
被 告 翁偉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謙前因竊盜及侵占遺失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此部分構成累犯)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此罰金部分不
構成累犯)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
10年10月16日均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3月24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前,徒手竊取楊弘賦所有、置放於該
店前傘架之深藍色長柄雨傘1把(價值700元)使用並騎乘腳踏
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翁偉謙,並在馬
公公園扣得該雨傘(業經楊弘賦領回)。
二、案經楊弘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偉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伊在超商門
口坐了2個多小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楊弘賦進店即將傘放
在傘架,後來因為下大雨,伊進上開超商問店員外面的傘有
沒有人的,店員說沒有,伊才會拿來使用,後來留在平常睡
覺的馬公公園;馬公公園旁邊就是警局,伊不會做壞事等語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未提及曾詢問店員等節,僅稱心想該
傘應該無人所有等語,前後所辯已不一致;告訴人於警詢時
亦指稱:當天伊進到超商約1小時時間,走出店外時就發現
傘架上的雨傘不見了等語,上開查獲經過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贓物領據、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雨傘照片等在卷可佐;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卷
內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起初在上開超商前走動徘徊後,走
至停放在騎樓外之腳踏車,將該腳踏車牽至便利商店旁巷弄
處,旋即走近便利商店拿取深藍色長柄雨傘1支,走回腳踏
車處,打開雨傘使用,並騎乘腳踏車離去,有本署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稱有進店詢問雨傘有無人所有等
語,顯屬臨訟杜撰之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及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