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偉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偉謙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裏王台式綠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偉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108年度士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並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易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述部分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不及1年,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有拿取1瓶茶裏王綠茶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該未扣案物品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許峻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19號
被 告 翁偉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謙前因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1
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108年度士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3月確定,並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上易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
案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
月21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由三商家
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所經營之美廉社新店大
新店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茶裏王台式綠茶600c
.c.」1瓶(價值約新臺幣1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逃逸。嗣經
該門市店員盤點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翁偉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翌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茶裏王台式綠茶600c.c.」1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偉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士林地院以10
7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108年度
士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書、109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易字第728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查註
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件
被告所竊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
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三商家購公司,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