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凱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94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金項鍊貳條、金手環壹條、玉環壹個及金元寶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應更正記載為:「證人薛惟中(起訴書誤載為薛帷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事實應補充記載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9 年11月18日10時4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居所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執行,而當場查獲。」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9 年聲搜字990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作案衣物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2月1 日北市金商傳字第01090566號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以上開方式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所竊取物品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現金85萬元、金項鍊2 條、金手環1 條、玉環1 個及金元寶2 個,均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衣等作案用衣物,雖為被告行竊時所著衣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然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日常穿著所用,尚難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本件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