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23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更正: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9年4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9 月5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惟於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相同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證人江芷綺於本案發生時業已成年,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轉讓予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皆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應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對施用者本身殘害甚大,且可能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另犯他罪,猶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傷害他人之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數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業務、月薪約新臺幣3 萬8,000 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237 號卷110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與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而應於持有者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扣得之白色結晶塊1 袋(驗前淨重:0.7500公克、驗餘淨重0.7498公克)、吸食器具1 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雖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9 年5 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然此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及所餘之毒品,業經其供明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7511號卷第185 至187 頁),尚難認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關,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IPHONE6 Pl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係案外人蔡志鴻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IPHONE6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XR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雖均為被告所有,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