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禹熙
楊菁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訴意旨略以:陳禹熙與楊菁菁互不相識,2人與共同友人洪睿陽及其友人,一同於民國109年11月9日2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明日之星KTV某包廂內飲酒,陳禹熙於翌(10)日0時許,因於包廂內遭洪睿陽毆打(洪睿陽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離開該包廂。楊菁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跟隨陳禹熙步出包廂走至大廳,徒手抓住陳禹熙之頭髮,並以拳頭毆擊陳禹熙胸口,以腳踹陳禹熙肚子,致陳禹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損傷、左枕部挫傷、下巴挫傷併瘀血、前頸部挫傷併瘀血、前胸壁挫傷、雙側前臂挫傷併瘀血、右手腕挫傷、左手臂挫傷、胸部挫傷、上胸挫傷併瘀血、腹部挫傷併瘀血等之傷害;陳禹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一隻手抓住楊菁菁頭髮,並以另一隻手抓住楊菁菁手部,與楊菁菁發生拉扯,致楊菁菁受有右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大腿磨損或擦傷、頭皮磨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楊菁菁、陳禹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告訴人陳禹熙告訴被告楊菁菁犯傷害案件、告訴人楊菁菁告訴被告陳禹熙犯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菁菁、陳禹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禹熙、楊菁菁均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 年3 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