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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彥君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39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姜凱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姜凱龍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之單一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至8月間,分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尾碼969號、兆豐銀行帳號尾碼819號、玉山銀行帳號尾碼594號(帳號均詳卷)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寄送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成員取得姜凱龍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佯騙如附表所示之謝文喆、嚴守志,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付所示款項至上開各帳戶內。嗣經謝文喆、嚴守志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謝文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顏守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姜凱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述情節一致(卷證位置詳附表),復有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卷證位置詳附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尾碼969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962卷第83至87頁、審訴卷第25至43頁)、兆豐銀行帳戶尾碼819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962卷第75至81頁、審訴卷第47至51頁)、玉山銀行帳戶尾碼594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見偵3962卷第89至93頁、審訴卷第55至60頁)在卷可據,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3.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尾碼969、819、594號等3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說明:

1.被告於109年5月至8月間將其所開立之前數3帳戶提供使用,且其中其先交付之中信銀行尾碼969號帳戶於109年6月30日及至同年9月24日持續有被害款項匯入,顯係同以將其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施以助力之單一決意所為,並均屬侵害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是其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難視為本於分次犯意之分次實行所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

2.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前開3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且事後亦願意部分賠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見審訴卷第94、97頁),參以被告於本案以前尚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前案紀錄之素行;復衡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當店員之正當工作及經驗,暨自述無須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7頁)。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亦承諾願意部分賠償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並表達誠摯之歉意,經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同意與被告和解,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見審訴卷第95頁),顯見被告真誠悔悟及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至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存摺及金融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我是在FB看到出借帳戶的訊息,當時他們說帳戶要給他們公司內部使用,租1本10天是1萬元等語(見偵77卷第14頁),惟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但是對方實際上並無給我任何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94頁),是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入款項 (新臺幣 ) 轉入之銀行帳戶(匯款資料及帳戶明細頁碼) 相關卷證位置 1 謝文喆 於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55分起,以電話撥打給謝文喆,佯稱為「HITO本舖」客服人員,表示不小心將之設定成經銷商,再轉由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之人,表示需配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謝文喆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30日下午6時1分 4萬9,930元 中國信託尾碼969號帳戶(見審訴卷第39頁)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5908卷第25至28頁) 2.匯款資料(見偵5908卷第123至127頁)  3.相關報案紀錄(見偵5908卷第89、101、103、111頁)     109年6月30日下午6時7分 4萬9,930元 中國信託尾碼969號帳戶(見審訴卷第39頁)     109年6月30日下午6時16分 1萬2,012元  中國信託尾碼969號帳戶(見審訴卷第40頁)                2 顏守志 於109年9月24日下午4時51分起,以電話撥打給顏守志,佯稱為刮鬍刀販賣公司人員,表示交易有問題必須依指示上網沖帳始能完成交易云云,顏守志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9月24日下午6時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尾碼594號帳戶(見偵3962卷第93頁)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3962卷第13至19頁) 2.匯款資料(見偵3962卷第49至53頁)  3.相關報案紀錄(見偵3962卷第25、35、39、41、45頁)    109年9月24日下午6時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尾碼594號帳戶(見偵3962卷第93頁)     109年9月24日下午6時37分 2萬9,988元 中國信託尾碼969號帳戶(見偵3962卷第87頁)            109年9月24日下午6時40分 2萬9,988元 中國信託尾碼969號帳戶(見偵3962卷第87頁)     109年9月24日晚間7時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尾碼969號帳戶(見偵3962卷第87頁)     109年9月24日晚間7時30分 2萬9,985元 兆豐銀行尾碼819號帳戶(見偵3962卷第81頁)     109年9月24日晚間7時41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尾碼969號帳戶(見偵3962卷第87頁)  
【附件】
1.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謝文喆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柒
  拾貳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
  匯款參仟元至被害人謝文喆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戶內
  (帳號詳卷,見審訴卷第97頁),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應於113年6月底前給付被害人顏守志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2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