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1號
- 原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楊瑞芬
- 訴訟代理人
- 詹靜怡
- 被告
- 傅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0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國有林出租造林契約書,向原告承租位在高雄市美濃區廣福街152 巷附近之旗山事業區第52林班地(下稱第52林班地,座標X :208074,Y :2535014)中之4 塊國有林地,造林樹種為莿竹、長枝竹,是被告知悉第52林班地係他人之森林。被告以為其所承租之林地如遭焚燬,可獲得原告核發補償金,且其可預見若在緊鄰第52林班地之山區道路引火點燃路旁竹葉,火勢極可能延燒至第52林班地,並因地處山區,火勢將難以撲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 年4月4 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附近山區道路(台電電桿龍溪幹119 右Q4670 DE32對面,座標位址:22.916374 ,120.590087)停下,以右手持打火機點火燃燒路旁竹葉後離去,火勢即因地形、風勢延燒至第52林班地而燒燬面積約2,000 平方公尺之森林。嗣因民眾發現森林發生火災,遂於109年4 月4 日14時14分許報案,再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指派消防人員前往處理,因燃燒面積廣大,又為深山地區,於109年4 月6 日始撲滅火災,復經警調閱監視影像,乃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受損樹種為莿竹,數量1,134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11月10日林造字第0991742239號函示林木追賠價金之查定方式計算,以山價即市價減去必要生產費用計算。經查定莿竹市價為77,565元;必要生產費不計算利潤率、資金利率及設施費,採伐工資17,010元及搬運費用10,000元,總計生產費用為27,010元,經核算後,故受損莿竹山價為50,555元(77,565元-27,010元=50,555元)。又原告因被告放火燒毀山林,於109年4月4日至109年4月6日指派人員前往滅火,因而支出滅火期間之超勤加班費、山地巡護作業費,109年4月4日、109年4月5日、109年4月6日超勤加班費分別為12,449元、42,109元、7,329元,山地巡護作業費為42,540元,共計104,427元。原告因被告放火燒毀山林,於109年4月5日上午9時10分請求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出勤支援滅火,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於109年4月5日分別派遣編號NA-704(台東起飛)、NA-702(台中起飛)2架黑鷹直升機前往執行任務,總計投水29次、滅火水量58公噸,飛行時間11小時50分鐘,因而支出直接飛行成本費計2,345,071元。上開金額共計2,500,05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害莿竹山價50,555元、人員超勤加班費及山地巡護作業費104,427 元、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出勤費及直接飛行成本費2,345,071 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10年4月19日屏政字第1106101060號函、99年11月10日林造字第0991742239號函、108年6月4日屏人字第1086162990號函為憑,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04號改判有期徒刑5年乙情,有莿竹市價查定書、加班費憑證黏貼單、林務局旗山工作站搶救森林火災簽到表、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109年10月29日空勤航字第1090005459號函及刑事判決書可考(見109年度附民字第303號卷第19至68頁、110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卷第13至21、45至80頁及110年度訴字第551號卷第11至1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6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