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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8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逸鈞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4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簡字第35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逸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光慧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門診資料及評估報告、被告朱逸鈞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樾原為師生關係,其未能尊師重道,反恣意向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卷110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現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此有光慧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門診資料及評估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354號卷第28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2號
  被   告 朱逸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逸鈞前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江大學之學生,與
    王樾為師生關係。朱逸鈞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
    月9日18時許,在網路社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王樾之照
    片,並標註「姓王的教授你他嗎的這麼有錢有時間有業力,
    幹嘛不自己淦,孬種嗎,偏偏要找我這種沒方向沒目標的邊
    緣人下手,XX娘的罵我我才要罵你Xx娘的勒,淦妳娘。我正
    式向你宣戰,戰爭是要流血的你的命我要了,我在你輪迴轉
    世的時候也會再殺你一次,再一次,再一次,直到我永生用
    完。這張照片很快會變成你黑白的遺照」等語,致王樾閱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王樾報警處理,始為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逸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王樾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林宥馨於警詢之證述
    ,(四)Instagram貼文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8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