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卓家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卓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卓家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