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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川傑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簡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振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20時5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中興村某電子遊藝場,以不詳金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4包、錠劑1包(為白色錠劑3顆及橘色錠劑1顆)後而持有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尚未逾純質淨重5公克)。嗣於同年4月3日20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自撞路旁電線桿發生交通事故,並留下該自小客車自行離去,警獲報將上開車輛移置保管檢視發現上開毒品,並調閱監視器循線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乃實質上一罪;初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依上開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不得逕行起訴,則被施用毒品所吸收之持有毒品,亦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③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所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可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程序僅有1個,行為人倘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一、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此蓋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前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

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警方於前揭時、地,查扣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而將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結晶1包送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第81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被告曾於109年10月25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13樓之1居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入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強制戒治,現仍於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等情,有本院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雖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未表示該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施用過乙情(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91頁);但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卻有陳稱:扣案的毒品是我自己在吸食的等語;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供稱:毒品是被撞前幾小時買的,買來後有用過等語(見審易卷第29頁)。足見被告已供明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施用所剩餘;再者,因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是被告用以販賣或轉讓,故其前揭供稱並非無稽,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者。

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前揭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上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效力所及,不得逕行起訴,然檢察官卻逕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檢驗後淨重0.144公克);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1.561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第81頁),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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