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振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對被告張簡振嘉(下稱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觀察勒戒,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民國109年10月25日,於110年10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本案被告持有毒品被查獲時間為110年4月3日,與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點相距6月有餘,二者間無吸收關係,又被告持有毒品是再另一犯罪行為,亦不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自應判決有罪,原審遽為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㈡、經查,被告於同年4月3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自撞路旁電線桿發生交通事故,並留下該自小客車自行離去,經警獲報將上開車輛移置保管,發現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0.085公克、0.084公克,檢驗後淨重0.074公克、0.0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572公克,檢驗後淨重1.561公克)等毒品而予扣案,並調閱監視器循線調查後,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第8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而,被告曾於109年10月25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13樓之1居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入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7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被訴於110年4月3日20時5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沒有轉讓及販賣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91頁),且於原審供稱:毒品是被撞的前幾小時買的,買來後有施用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參以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足見被告辯稱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剩餘等語,並非無據。況且,縱使難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剩餘,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以,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據此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因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之其他施用或預備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均應為其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㈤、至於原判決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並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張簡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振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20時5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中興村某電子遊藝場,以不詳金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4包、錠劑1包(為白色錠劑3顆及橘色錠劑1顆)後而持有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尚未逾純質淨重5公克)。嗣於同年4月3日20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自撞路旁電線桿發生交通事故,並留下該自小客車自行離去,警獲報將上開車輛移置保管檢視發現上開毒品,並調閱監視器循線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乃實質上一罪;初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依上開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不得逕行起訴,則被施用毒品所吸收之持有毒品,亦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③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所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可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程序僅有1個,行為人倘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一、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此蓋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前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
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警方於前揭時、地,查扣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而將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結晶1包送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第81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被告曾於109年10月25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13樓之1居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入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強制戒治,現仍於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等情,有本院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雖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未表示該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施用過乙情(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91頁);但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卻有陳稱:扣案的毒品是我自己在吸食的等語;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供稱:毒品是被撞前幾小時買的,買來後有用過等語(見審易卷第29頁)。足見被告已供明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施用所剩餘;再者,因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是被告用以販賣或轉讓,故其前揭供稱並非無稽,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者。
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前揭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上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效力所及,不得逕行起訴,然檢察官卻逕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檢驗後淨重0.144公克);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1.561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第81頁),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