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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卓家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卓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卓家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5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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