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1722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金益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金益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3 罪,時間皆相隔多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竟不知謹慎自持,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素行不佳,其於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自我檢束,竊取起訴書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被告之行為次數、所犯之罪質均為竊盜罪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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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曾金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工具壹組(喜利得牌│
│ │ │、TE7 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曾金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 Reno2手機壹支、OP│
│ │ │PO R11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曾金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絞肉十五斤、粉腸十斤│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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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51號
109年度偵字第11722號
被 告 曾金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益前於民國 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北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甫於107 年1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
即逃離現場。嗣陳品蓉等人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蓉、王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蔡瑋
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ㄧ)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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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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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曾金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 1 所示 │
│ │中之自白 │之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陳品蓉於警詢中之│證明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
│ │指訴 │地,告訴人陳品蓉所管領如附│
│ │ │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
│ │ │實。 │
├──┼───────────┼─────────────┤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4│佐證附表編號1 之全部犯罪事│
│ │張 │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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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金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 │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王鴻隆於警詢中之│證明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
│ │指訴 │地,告訴人王鴻隆所管領如附│
│ │ │表編號2 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佐證附表編號2 之全部犯罪事│
│ │片共 3 張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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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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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曾金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 │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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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蔡瑋哲於警詢中之│證明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
│ │指訴 │地,告訴人蔡瑋哲所管領如附│
│ │ │表編號3 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
│ │ │實。 │
├──┼───────────┼─────────────┤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 │佐證附表編號3 之全部犯罪事│
│ │張 │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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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曾金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復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告訴意旨雖指訴被告係涉犯侵占罪嫌,惟查,
被告並非自始合法持有告訴人蔡瑋哲所有之上開財物,業經
告訴人蔡瑋哲陳稱在卷,是被告之所為,即核與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無成立侵占罪責之餘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如附表編號3 起
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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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實施方式及竊得財物│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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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品蓉│109 年4 月│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109 年度│
│ │ │6 日10時43│街93號小里子海鮮│手竊取店內施工時使│偵字第 │
│ │ │分許 │餐廳門口 │用之電動工具(喜利│11151 號│
│ │ │ │ │得牌,TE7 型,機號│ │
│ │ │ │ │37801ATP379823,價│ │
│ │ │ │ │值約新臺幣【下同】│ │
│ │ │ │ │1 萬5000元)一組,│ │
│ │ │ │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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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鴻隆│109 年5 月│臺北市大同區環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109 年度│
│ │ │4 日15時30│北路1 段271 號前│手竊取告訴人停放在│偵緝字第│
│ │ │分許 │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1307 號 │
│ │ │ │ │8105 自用小貨車內 │ │
│ │ │ │ │之 OPPO Reno2手機 │ │
│ │ │ │ │1 支(深藍色,IMEI│ │
│ │ │ │ │碼:00000000000000│ │
│ │ │ │ │7 、00000000000000│ │
│ │ │ │ │9 ,價值約5000元)│ │
│ │ │ │ │、OPPO R11 手機1 │ │
│ │ │ │ │支(香檳金色,IMEI│ │
│ │ │ │ │碼:不詳,價值約10│ │
│ │ │ │ │00 元),得手後隨 │ │
│ │ │ │ │即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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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瑋哲│109 年6 月│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趁無人注意之際,徒│109 年度│
│ │ │7 日8 時44│路1 段105 號前 │手竊取放置於店門口│偵字第 │
│ │ │分許 │ │之食材(豬絞肉15斤│11722 號│
│ │ │ │ │、粉腸10斤,價值合│ │
│ │ │ │ │計1550元),得手後│ │
│ │ │ │ │隨即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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