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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蔡守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1722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金益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金益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3 罪,時間皆相隔多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竟不知謹慎自持,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素行不佳,其於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自我檢束,竊取起訴書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被告之行為次數、所犯之罪質均為竊盜罪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曾金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工具壹組(喜利得牌│
│    │                      │、TE7 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曾金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 Reno2手機壹支、OP│
│    │                      │PO R11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曾金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絞肉十五斤、粉腸十斤│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51號
                                    109年度偵字第11722號
     被      告  曾金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益前於民國 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北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甫於107 年1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
    即逃離現場。嗣陳品蓉等人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蓉、王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蔡瑋
    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ㄧ)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金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 1 所示 │
│    │中之自白              │之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陳品蓉於警詢中之│證明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
│    │指訴                  │地,告訴人陳品蓉所管領如附│
│    │                      │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
│    │                      │實。                      │
├──┼───────────┼─────────────┤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4│佐證附表編號1 之全部犯罪事│
│    │張                    │實。                      │
│    │                      │                          │
└──┴───────────┴─────────────┘
(二)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金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    │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王鴻隆於警詢中之│證明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
│    │指訴                  │地,告訴人王鴻隆所管領如附│
│    │                      │表編號2 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佐證附表編號2 之全部犯罪事│
│    │片共 3 張             │實。                      │
└──┴───────────┴─────────────┘
(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金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    │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蔡瑋哲於警詢中之│證明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
│    │指訴                  │地,告訴人蔡瑋哲所管領如附│
│    │                      │表編號3 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
│    │                      │實。                      │
├──┼───────────┼─────────────┤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 │佐證附表編號3 之全部犯罪事│
│    │張                    │實。                      │
│    │                      │                          │
└──┴───────────┴─────────────┘
二、核被告曾金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復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告訴意旨雖指訴被告係涉犯侵占罪嫌,惟查,
    被告並非自始合法持有告訴人蔡瑋哲所有之上開財物,業經
    告訴人蔡瑋哲陳稱在卷,是被告之所為,即核與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無成立侵占罪責之餘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如附表編號3 起
    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實施方式及竊得財物│案號    │
├──┼───┼─────┼────────┼─────────┼────┤
│1   │陳品蓉│109 年4 月│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109 年度│
│    │      │6 日10時43│街93號小里子海鮮│手竊取店內施工時使│偵字第  │
│    │      │分許      │餐廳門口        │用之電動工具(喜利│11151 號│
│    │      │          │                │得牌,TE7 型,機號│        │
│    │      │          │                │37801ATP379823,價│        │
│    │      │          │                │值約新臺幣【下同】│        │
│    │      │          │                │1 萬5000元)一組,│        │
│    │      │          │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
│    │      │          │                │。                │        │
├──┼───┼─────┼────────┼─────────┼────┤
│2   │王鴻隆│109 年5 月│臺北市大同區環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109 年度│
│    │    │4 日15時30│北路1 段271 號前│手竊取告訴人停放在│偵緝字第│
│    │      │分許      │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1307 號 │
│    │      │          │                │8105 自用小貨車內 │        │
│    │      │          │                │之 OPPO Reno2手機 │        │
│    │      │          │                │1 支(深藍色,IMEI│        │
│    │      │          │                │碼:00000000000000│        │
│    │      │          │                │7 、00000000000000│        │
│    │      │          │                │9 ,價值約5000元)│        │
│    │      │          │                │、OPPO R11 手機1  │        │
│    │      │          │                │支(香檳金色,IMEI│        │
│    │      │          │                │碼:不詳,價值約10│        │
│    │      │          │                │00 元),得手後隨 │        │
│    │      │          │                │即逃離現場。      │        │
├──┼───┼─────┼────────┼─────────┼────┤
│3   │蔡瑋哲│109 年6 月│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趁無人注意之際,徒│109 年度│
│    │      │7 日8 時44│路1 段105 號前  │手竊取放置於店門口│偵字第  │
│    │      │分許      │                │之食材(豬絞肉15斤│11722 號│
│    │      │          │                │、粉腸10斤,價值合│        │
│    │      │          │                │計1550元),得手後│        │
│    │      │          │                │隨即逃離現場。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