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仁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仁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仁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緩刑4 年,並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08 年3 月22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10 年1 月29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吳仁宏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7 月18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461 號、第5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 次),各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0月31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6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受刑人緩刑4 年(下稱高院判決),嗣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9 月18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就高院判決有關受刑人犯如高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其他(即高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上訴駁回而確定,故高院判決就受刑人犯如高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及緩刑之宣告,因最高法院未撤銷業已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2月23日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42 號判決,就原審判決關於受刑人犯如高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10 年1 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述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聲請人於上開科刑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