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4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蔡至儒
- 選任辯護人
- 孫瑞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426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4日所為關於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至儒(下稱被告)及同案被告蔡至恩為兄弟關係,蔡至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員。因蔡至恩於家庭聚會中提及友人王怡心之配偶即告訴人許伯榮疑似與一名女子發生糾紛,希望後續能有較簡便之查訪方式等語,被告遂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王怡心之友人陳雪萍,請求陳雪萍轉知王怡心通知許伯榮儘速配合調查。嗣蔡至恩為偵辦案件,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由被告蔡至儒使用,故由被告於110 年5 月7 日2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陪同蔡至恩至富陽四季社區,惟其間被告均未參與或為任何表示,該社區管理人員引領所經之處亦屬社區公共設施區域,並無違反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犯行,且因王怡心於同日21時40分許致電被告蔡至儒表示欲瞭解糾紛始末且宜由警員與之聯繫,被告即將上情轉告蔡至恩並提供王怡心之聯絡方式,其就蔡至恩與許伯榮約定於淡水區新市五路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海都店一事並不知情,係因被告於該日23時許欲至住處樓下便利商店買菸時始發現蔡至恩與許伯榮相約見面且僅於購菸後立於該二人身後抽煙,雖可隱約聽聞其等之商談內容,但因與被告無涉而已不復記憶。另被告係因聽聞許伯榮以虛構之事向議員投訴致其名譽受損,方於110 年5 月8 日14、1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許伯榮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公司,向許伯榮詢問詳情,並無於同日17時夥同黑衣男子3 、4 人到場之恐嚇取財行為。此外,本案僅有被告及蔡至恩涉案,於偵查時均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應予羈押在案,現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見相關證據已蒐集完備,參以蔡至恩現仍續予羈押,被告亦非居於主導支配地位,所涉物證多屬不具公務員身份之被告所不得接觸或不能掌控之公務文書,足認本案應無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況被告未具備刑法第10條規定之公務員身份,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尚有可議,亦無從僅以所犯為5年以上重罪而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相當理由,難謂有羈押之理由存在。縱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尚有幼女待撫養,則請法院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改以命被告以相當合理之金額具保或每週按時至住所所轄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代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0 年9 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處分自110 年9 月2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蔡至儒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26 號影印卷(下稱426 號卷)第33至45、55、57、61頁】,嗣被告於110 年9 月28日具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7 頁),本件羈押既係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蔡至儒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所謂「準抗告」),被告之抗告狀復係於原羈押處分後5 日內之110 年9 月28日所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與程序要件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裁定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犯行,然被告被訴之藉端藉勢勒索財物等犯行,除經許伯榮指述外,尚有富陽四季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被告及蔡至恩於許伯榮、王怡心住處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淡水海洋都心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蔡至恩與許伯榮之電話通話檔案及譯文、蔡至恩傳送簡訊予許伯榮之內容截圖、全家便利商店加淡水海都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許伯榮提款畫面照片、米遊有限公司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證據可憑,足徵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又審諸被告自承其於110 年5 月6 日6 時56分,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聯繫陳雪萍並告知「我有一件事要請教一下,現在是否方便講話。如果王怡心的老公再跟別的女生有一些可能不太好的糾紛,這種事情,妳覺得我應該要告訴她嗎?」,及傳送「妳不要讓人知道耶,就靜靜的」、「妳想完要跟我說」等訊息,復於110 年5 月7 日21時40分去電聯繫王怡心未果,待王怡心回電後向其表示:「警察找你老公」,經王怡心詢問:「許伯榮有犯什麼錯誤?要去警察局做筆錄?為何是你講?該是警察打電話」,被告蔡至儒回覆:「是性騷擾案件,會請警察打電話來」等情(426 號卷第40頁),核與陳雪萍之證述及王怡心之指述相符,並有蔡至儒與陳雪萍之臉書M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可見被告就蔡至恩何以與許伯榮聯繫之緣由,顯有所悉,檢察官以其與具警員身份之蔡至恩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自有所憑,辯護人以被告不具警員身份,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係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暨以蔡至恩未告知被告關於許伯榮所涉糾紛為何等語,否認被告有與蔡至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端藉勢勒索財物罪嫌置辯,即難憑採。
㈡又被告就其有無聽聞蔡至恩與許伯榮於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海都店前談論內容乙節,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係供稱:我當時距離蔡至恩與許伯榮不到1 公尺,真的非常近,於情、於理,理論上,我一定聽得到談話內容,實際上,當時我確實可以聽到,而且也可以聽得很清楚,但是我真的沒有在聽,我只記得好像有聽到雙方沒有喬定要去分局製作筆錄的時間,所以要另外約時間等語(426 號卷第41頁),復以刑事抗告狀改稱:因為便利商店前面空地面積不大,所以抗告人(即被告)雖可以聽到蔡至恩與許伯榮兩人間之談話,但因不關己事,並未留心注意,時間久遠之後,更是不復記憶(本院卷第10頁),足徵被告就本案事實經過之供述,存有避重就輕之情,再衡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刑責甚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偵查、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再者,被告及蔡至儒迄均否認犯行,且依蔡至恩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有於110 年4 月底、5 月初某日,在家中吃飯時告知被告:許伯榮有涉案,但沒有明確告知案件細節及內容,主要是為了找到許伯榮本人;當天是因為被告開走我的交通工具,所以才請被告來載我;這件事情和被告沒有關係,他當初是因為要幫我找到許伯榮,所以跟在旁邊,我完全不知道被告為何在隔天即110 年5 月8 日還去找許伯榮,我是直到警方告知,才知道這件事等語(426 號卷第36至39頁),可見蔡至儒就被告部分之陳述,多有維護之情,且被告歷次供述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證述亦有出入,足見被告犯行實情、行為動機、手段、分工等節,均待調查釐清,是審酌共犯間本具有利害關係,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可能性,被告及蔡至恩復具兄弟關係,而本案事實查明,仍有賴共犯、證人間供述之勾稽比對,且於證人接受交互詰問之前,被告為求脫免其罪責,亦不能排除其透過共同友人或其他管道與證人聯繫而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加以現代通訊軟體發達、便捷,若任由被告在外,益增其可能以不當方法影響證人之可能性,如此恐將使本案案情更加晦暗不明,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非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辯護人以本案僅有被告及蔡至恩涉案,且蔡至恩於檢察官起訴後仍續以羈押,相關證據已調查完備,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謂本案無羈押之原因等語,並無可採。
㈡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犯行,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就警員公正執法之期待性,且對社會秩序影響重大,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倘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或單純以羈押方式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護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不當之處。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尚有幼女待扶養、向為家庭經濟來源等情,則非本院審酌是否應撤銷羈押之因素。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羈押處分各項裁量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經核尚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