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39號
- 聲請人
- 謝諒獲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因提起自訴(本院86年度自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案由:偽造文書等),聲請掃描全部卷證及拷貝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謝諒獲於繳納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八六年度自字第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最高法院九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六號案件之電子卷宗及證物。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諒獲為就本院86年度自字第110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下稱系爭案件)聲請再審,有必要閱讀全卷。茲聲請掃描系爭案件之電子卷宗、證物及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聲請交付系爭案件電子卷宗、證物部分:
㈠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 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 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㈡聲請人既已敘明其欲就系爭案件聲請再審,而聲請交付系爭案件之電子卷證,經核該等筆錄、卷證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亦無足以妨害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應准予轉拷交付系爭案件之電子卷宗及證物。二、就聲請交付系爭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第2項)。」查系爭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本案既非判決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案之法庭錄音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而本院就系爭案件之相關錄音已於本案判決確定2年後全數銷毀,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則聲請人向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