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聖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聖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全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陳聖全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部分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參照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 所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總和1 年為重。
四、爰審酌依前開判決所示,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為行為類型、保護法益均不同之私行拘禁罪,及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之時間為於107 年1 月6 日同日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則為105 年8 月10日所為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8 月10日 │107 年1 月6 日 │107 年1 月6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偵字第│ │ │16251 號、第1694│5309號 │5309號 │ │ │3號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08 年度訴字第32│108 年度訴字第32│ │ │ │3436號 │6 號 │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11月5 日 │109 年8 月27日 │109 年8 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08 年度訴字第32│108 年度訴字第32│ │ │ │3436號 │6 號 │6 號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12月14日 │110 年1 月5 日 │110 年1 月5 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字第11│ │ │署109 年度執緝字│74號 │ │ │第301 號 ├─────────────────┤ │ │ │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 │ │ │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