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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7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葛名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梁志緯
受刑人
即被告
陳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重傷害案件,聲請對具保人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志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梁志緯(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嘉祥(下稱被告)犯重傷害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36至37、45至113 頁),首堪認定。

(二)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將應於109 年11月5 日下午2 時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至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之住所及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居所,然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 年10月22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嗣士林地檢署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2 份、士林地檢署109 年11月19日士檢家執丙109 執4545字第1099052565號及110年1月7日士檢家執丙109執4545字第110900088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6、18、20至21、25至28頁),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明確,聲請人因此發布通緝,亦有士林地檢署110 年2 月26日士檢家執丙緝字第361 號通緝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

(三)又士林地檢署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109 年11月5 日下午2 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將通知書送達至具保人在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 年10月2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復士林地檢署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110 年3 月17日上午9 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將通知書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之住所,雖未獲會晤本人,然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父親簽收而合法送達,又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各2 份、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3、17、31、33、115 頁),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至明。

(四)另被告經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119 頁),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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