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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9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佩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佩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佩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佩芬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7367號判決、本院110 年度士簡字第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3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8 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原則,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 次犯行均為竊盜,犯罪型態相同,併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1                     │2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2 罪)  │有期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109 年11月10日、12日  │109 年11月29日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
│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2145號    │年度偵字第20736 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7367號  │110 年度士簡字第3號   │
│實├──┼───────────┼───────────┤
│審│判決│109 年12月29日        │110 年3 月29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7367號  │110 年度士簡字第3 號  │
│決│    │                      │                      │
│  ├──┼───────────┼───────────┤
│  │確定│110 年2 月18日        │110 年5 月18日        │
│  │日期│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備    註│編號1 案件,經臺灣新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
│        │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年度執字第2600號      │
│        │第73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
│        │徒刑5 月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                      │
│        │年度執字第3013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9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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