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京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京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京袁(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強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強盜 │詐欺 │ │ │ │ │ │ ├────────┼───────────┼───────────┼───────────┤ │宣 告 刑│ │ │ │ │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9/09/25 │108/07/07 │109/10/07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39550號 │19422號 │19917號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521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10/03/31 │ 110/04/07 │ 110/04/13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521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 │ │ │ │ │ │ │判 決├────┼───────────┼───────────┼───────────┤ │ │判 決│ 110/05/18 │ 110/05/20 │ 110/05/24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 │備 註 │6457號 │5804號 │3084號 │ │ │ │(曾羈押105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