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祐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6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祐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白色結晶1 包,毛重0.2870公克,淨重0.06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648公克)、吸食器2 組。被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2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0.2870公克,淨重0.06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648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朱祐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2 組。被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6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0.2870公克,淨重0.06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64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03 號卷第167 頁),足認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意旨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