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詠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 年度調偵字第54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4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仿冒「ANTI SOCIAL SOCIAL CLUB 」商標之帽子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詠婷違反商標法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1 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ANTI SOCIAL SOCIAL CLUB 商標帽子1 個,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54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完成該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講習」課程12小時,而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15至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緩字第548 號卷內報告書),而該案扣案之帽子1 個屬未經商標權人即美商傑衛爾德公司同意使用「ANTI SOCIAL SOCIALCLUB」商標之仿冒品乙節,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476號卷第79頁),是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ANTI SOCIAL SOCIAL CLUB 」商標之帽子1 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郭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