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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郭韶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詠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 年度調偵字第54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4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仿冒「ANTI SOCIAL SOCIAL CLUB 」商標之帽子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詠婷違反商標法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1 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ANTI SOCIAL SOCIAL CLUB 商標帽子1 個,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54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完成該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講習」課程12小時,而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15至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緩字第548 號卷內報告書),而該案扣案之帽子1 個屬未經商標權人即美商傑衛爾德公司同意使用「ANTI SOCIAL SOCIALCLUB」商標之仿冒品乙節,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476號卷第79頁),是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ANTI SOCIAL SOCIAL CLUB 」商標之帽子1 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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