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槿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槿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適胡萬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枝妹,沿大湖路往淡金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補充為「適胡萬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枝妹,沿大湖路往淡金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胡萬利受有右側手肘、右側手部、右側小腿擦傷、兩側髖部」應更正為「胡萬利受有右側手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挫傷」。
3.查獲經過補充:「嗣吳槿莘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槿莘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槿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胡萬利、李枝妹各受有如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行經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肇致告訴人等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胡萬利、李枝妹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1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0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胡萬利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傷害,暨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吳槿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復與告訴人胡萬利、李枝妹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26號
被 告 吳槿莘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槿莘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榆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彎,適胡萬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枝妹,沿大湖路往淡金路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與吳槿莘駕駛前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胡
萬利受有右側手肘、右側手部、右側小腿擦傷、兩側髖部、
左側小腿、右側肩膀挫傷、左小腿深2 度燙傷(面積小於1%
)等傷害,李枝妹則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及
皮膚缺損、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大範
圍組織皮膚及骨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胡萬利、李枝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槿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
│ │中之供述 │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胡萬利所│
│ │ │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
│ │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 │ │我沿榆林路要左轉大湖路,因│
│ │ │兩側雜草很高,視線受阻,前│
│ │ │面反光鏡也很模糊,無法看清│
│ │ │楚有無來車,我當時正踩煞車│
│ │ │看右側,對方就從我左側騎過│
│ │ │來撞到我前面車牌,他是自撞│
│ │ │我的車牌才摔出去的云云。 │
├──┼───────────┼─────────────┤
│2 │告訴人胡萬利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 │查中之指訴 │上揭小客車,與告訴人胡萬利│
│ │ │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胡萬利│
│ │ │、李枝妹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
│ │ │事實。 │
├──┼───────────┼─────────────┤
│3 │告訴人李枝妹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 │查中之指訴 │上揭小客車,與告訴人胡萬利│
│ │ │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胡萬利│
│ │ │、李枝妹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
│ │ │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談話紀錄│ │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
│ │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
│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 │
│ │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 │
│ │書、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 │
│ │張 │ │
├──┼───────────┼─────────────┤
│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2 人因本件交通事│
│ │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乙種)各2 │ │
│ │份、漢邦中醫診所診斷證│ │
│ │明書1 份 │ │
└──┴───────────┴─────────────┘
二、核被告吳槿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胡萬利、李枝妹均受有傷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