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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
被告
林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88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7 月11日凌晨5 時4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1 把,前往由乙○○所設立,夜間有保全人員留守,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陽光幼兒園前,先翻越圍牆進入幼兒園後,再持前開一字起子撬開教室窗戶,攀爬入內,竊取教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得逞。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甲○○在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指訴;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9 月6 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681996號鑑定書;

4.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自承先翻牆後,再持一字起子撬開窗戶,入內行竊等語(偵查卷第8 頁、第79頁),又乙○○於偵查中指稱略以:陽光幼兒園上鎖之窗戶有遭不明物體撬開,該處夜間有保全駐守等語(偵查卷第79頁),準此,堪認被告所為,係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上開罪名既已將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列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之一,自無需再贅論無故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已在起訴書中敘及被告係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竊之犯罪事實,法條部分雖誤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同法第306 條第1 項,惟此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增補,基本之加重竊盜罪名並未更動,僅需更正,即為已足,亦不需再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在案(不構成累犯),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使用,並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此次犯罪所得僅有400 元,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400 元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乙○○,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並未扣案,此係一般習見器械,作為犯罪工具並無特殊作用,且經濟價值不高,應無需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其下落,以便沒收或追徵,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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