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志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4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持拖把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法治觀念實有不足,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又其前有傷害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已婚、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卷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拖把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係在案發地點廁所門口旁隨手拿取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9333號卷第2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拖把乃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33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胡德元)係葉志傑、鄭丞軒及劉○凱(民國91年1
0月生)之友人,與乙○○及其友人費鈺和(已歿)素不相識
。乙○○與費鈺和於109年8月31日0時44分許,因受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四哥」之成年人所託,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欲找姓名、年籍不詳、「李佳益」即綽號「小
小益」之成年人談判,費鈺和先於上址屋外與葉志傑發生爭
執,持自備之仿CLOCK廠43型號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把,
對空鳴槍;其後,乙○○、費鈺和隨葉志傑進入上址屋內後,
費鈺和與葉志傑復起生爭執,遂欲拿取置於其腰際間之前述
槍枝時,乙○○、葉志傑及同在上址屋內之甲○○、鄭丞軒、劉
○凱均趨前阻止,6人因而發生拉扯,於拉扯間,該槍枝遂擊
發,費鈺和之腹部因遭槍彈創傷而倒地;嗣鄭丞軒將費鈺和
所持之前開槍枝放置在桌上,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
意,持置於該處之拖把1支(未據扣案),毆打乙○○,致乙○
○受有頭皮撕裂傷、額頭撕裂傷、顱部鈍傷並皮下腫脹及蟹
足腫之傷害(甲○○、葉志傑、鄭丞軒所涉殺人部分、葉志傑
、鄭丞軒所涉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劉○凱則另移
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有持拖把朝向告訴人毆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志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編號1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