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對告訴人乙○○口出「操你媽的」、「幹」等侮辱性言詞,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於公開場合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意道歉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尚可,惟經告訴人當庭拒絕,以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扶養他人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02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兼指定送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轉角處之人行道,見潘佩真(涉犯妨害名
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搭載其弟潘晉鴻(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至前揭地點並違規停置該機車而感不悅,乃持用行動電話予
以攝錄,旋乙○○、潘氏姊弟發生口角爭執期間,甲○○亦到場
並見聞上情時,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對乙○○辱以「
操你媽的」、「幹」等穢語,足以貶損其應受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前述緣由而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乙○○為前揭穢語,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
認為告訴人欺負潘氏姊弟,想以此方式趕走告訴人云云,然
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案發過程錄
影光碟多片為據,至被告所辯,僅屬犯罪動機而無礙其罪責
的成立,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