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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俐文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傑(原名張志峰)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智傑於民國108年8月間出售一輛價值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大卡車予干年格,干年格業已開立一張票面金額45萬元之支票予張智傑作為價金之支付,張智傑於兌現後卻遲未交付車輛,張智傑因而積欠干年格上開45萬元債務,詎張智傑未免除上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並非明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治交通公司)之股東,仍於108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干年格佯稱其持有明治交通公司價值700萬元之股份,願將其中200萬元股份以200萬元轉售予干年格,扣除前述45萬債務,干年格僅需再補足155萬元即可云云,致干年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隨即在同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統一超商內,交付現金155萬元予張智傑,張智傑乃以此方式,向干年格詐得現金155萬元及免除前開45萬元債務之利益。然干年格於向明治交通公司負責人張繼志求證後,得知張智傑並未持有明治交通公司股份,始悉受騙。

二、案經干年格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智傑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41-45頁、第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干年格、證人李欣怡、劉繼志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52頁、第5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1號卷(下稱偵字第8471號卷)第15-16頁、第51-52頁】,並有股權讓渡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LINE對話紀錄等(見他字卷第9頁、第11-12頁、第13-39頁)附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清償債務、謀求所需,竟率爾以上揭方式詐取告訴人干年格之錢財,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積極與告訴人干年格達成和解,且確有按期履行給付,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41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第55頁),顯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告訴人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考量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干年格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如其能確實履行賠償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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