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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怡瑜郭韶旻黃瀞儀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所為之110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楊昆都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轉角處之人行道時,見潘佩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弟潘晉鴻行駛在人行道上並違規停置機車於該處,心感不悅,乃持用行動電話予以攝錄,因而與潘氏姊弟發生口角爭執,雙方衝突期間,王文和適行經現場並見聞上情,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對楊昆都辱以「操你媽的」、「幹」等語,以此方式貶損楊昆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昆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文和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02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38、73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26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昆都於警詢時所述(偵卷第8至9、14、19至20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潘佩真、潘晉鴻於警詢時所述(偵卷第25、31至32頁)等語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至49頁)及偵卷後附案發過程錄影光碟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的」、「幹」等侮辱性言詞,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具狀陳稱本案被告犯後無悔意,依然污衊告訴人,至今未表達過歉意,亦無和解之意,遑論賠償或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失之過輕,難令告訴人甘服,亦與一般國民情感不符,因而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觀諸告訴人所言,尚非無據,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社會教化改過自新之目的。而每個案件中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環境、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均有不同,同一被告於每次犯行中的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亦有相異之處,法官自得於個案中針對被告上開各種情狀,酌量處罰手段是否已經可以達到警誡、懲罰、教化之功能,而於法律範圍內科以不同之刑罰。

㈡經查,原審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本案案發原因、過程、被告於案發時所稱之侮辱言詞、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核無不當。又被告曾於原審安排之調解程序中表示願意調解並向告訴人道歉,然因告訴人認被告已錯過道歉機會、拒絕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如果對方有意願可以談看看」等語,然告訴人仍當庭斷然表示「無意願」(本院卷第37頁),足徵被告並非無意商談和解事宜;且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理由不一,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縱認被告理賠態度消極,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亦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郭 韶 旻

法 官 黃 瀞 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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