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清
- 輔佐人
- 陳美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7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拾取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後,竟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行動電話業已返還被害人蕭唯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現無業、為中度身心障礙、低收入戶,經濟來源為父母及胞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9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7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已如上述,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1 支,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後段、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