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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池勁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1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池勁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池勁緯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晚間7 時28分許,進入洪湘湄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服飾店內,見店員恰巧外出、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洪湘湄所有、放置在該店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 元,得逞後旋即離去。嗣因洪湘湄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池勁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116 號【下稱偵卷】第7 至11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湘湄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1至2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31至35頁)、被告刑案照片5 張(見偵卷第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44、3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5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5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7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因竊盜案件,自91年起,即多次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於107 年7 月27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案竊盜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件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被害人遭竊盜,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被告涉有重嫌,故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坦承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5 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316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 年4 月3 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 至5頁、第7 至11頁),故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自89年起已因多次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其對於財產法益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擔任廚師,薪水40,000元左右,因為要還債故行竊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900 元,核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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