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錫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錫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陳永強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錫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錫勳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願意賠償告訴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告訴人陳永強指定之帳戶,有民國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周錫勳願給付陳永強新臺幣(下同)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
下: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伍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台東縣東河鄉農會戶名陳
永強,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
被 告 周錫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錫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
其幫助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前某不詳之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8年10月15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與陳永強聯繫,偽稱有投資機會,投資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每10日可獲得2萬元之紅利,致陳永強陷於錯
誤,而於108年10月15日、同年月17日,分別匯款5萬、2萬、3
萬至上開台新帳戶、富邦帳戶。
二、案經陳永強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錫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富邦帳戶、台新帳戶均係伊親自向金融機構申請,並有將上開帳戶提供給年籍不詳之「楊立偉」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強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4 上開富邦帳戶、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左揭帳戶係被告申辦開 戶,且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同年月17日,分別匯款5萬、2萬、3萬至左揭帳戶後,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周錫勳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