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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守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俊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304 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汪俊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被告汪俊承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之時間為民國109 年5 月18日23時許。

(二)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5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妨害公務案件,本案所犯則為施用毒品犯行,罪質類型不相同,非同類型之犯罪,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佐以被告尚有施用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素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被告所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
     被      告  汪俊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俊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經本署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2589、2622號及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9日上午6 時47分許為
    警採尿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拘束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咖啡包倒入口中,以此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9 年5
    月19日上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汪
    俊承形跡可疑,復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汪俊承於偵查中之供│於109 年5 月19日上午6 時│
│    │述                    │47分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
│    │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    │                      │,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咖啡包│
│    │                      │倒入口中,以此方式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之事實。                │
├──┼───────────┼────────────┤
│2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送│
│    │  公司109 年5 月29日濫│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檢體編號:H0000000) │                        │
│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  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                        │
│    │  體編號:H0000000)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
│    │、矯正簡表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汪俊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詹 于 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3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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