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朝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804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湖簡字第47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8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悠遊卡、ICASH 卡、遊戲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 行「臺北市○○區市○○道000 號」為「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被害人未滿18歲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能成立該罪。查本件告訴人乙○○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撿拾告訴人掉落之皮夾時,尚無從依該皮夾外觀而知悉及判斷該皮夾所有者之背景資料,故縱上開皮夾內放置有告訴人之學生證1 張,亦難認被告於侵占之際得以知悉告訴人年紀,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為少年乙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尚難僅憑財物所有人為少年,即謂被告主觀上亦可認知及此,是本件侵占犯行,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拾取他人掉落之皮夾後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皮夾1 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兼衡其未婚,無子女,無扶養之人,現從事工地工人及銷售產品,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餘元之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侵占之1,500 元、悠遊卡、ICASH 卡、遊戲卡各1張,雖未扣案,然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侵占之皮夾1 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皮夾為警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侵占之學生證,屬個人專屬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原物即失其功用,扣案之卡片刀1 支,則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物,業經警裁處沒入,本院認如對前開學生證、卡片刀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至扣案之遊戲卡20張,告訴人供稱非其遭侵占之物,且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