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50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不詳處所」為「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20條第3 項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 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依108 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108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定有明文,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6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6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5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轉讓毒品、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3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已獲得不起訴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入監前從事打零工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 、3萬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