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66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家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及統一便利商店咖啡兌換卷參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陳雅惠」應更正為「陳雅慧」,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緯於本院所寄送之調查表上表示願意認罪之書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之前開2 罪,因分別竊取告訴人黃志華及被害人陳雅慧之財物,其犯意皆屬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竟仍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且不思尊重他人財產;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己力獲取所需,卻隨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當應從重量刑;兼衡被告所自陳之學曆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於本院調查表所提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 元及統一便利商店咖啡兌換卷3 張,均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志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9號
被 告 林家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
現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3 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 巷0 號前,見陳雅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著手竊取財物,
惟因車內無財物而未遂。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於107 年8 月18日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前,徒手竊取黃志華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400 元及統一便利商店咖
啡兌換卷3 張。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家緯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黃得昌之證詞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
│ │ │罪事實。 │
├──┼───────────┼────────────┤
│3 │告訴人黃志華之證詞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
│ │ │罪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 │
│ │片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全部犯罪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鑑定書 │ │
├──┼───────────┼────────────┤
│6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家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係著手行竊而未
實際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