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英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紛,公開散布指摘告訴人私德之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顯乏對他人人格之尊重,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亦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惟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恐嚇、加重誹謗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恐懼及名譽貶損之程度,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再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