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志銘
- 選任辯護人
-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志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丁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一時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擅取他人之物,顯有不是;又衡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見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其竊取之物品為現金,並已與告訴人岳沁薇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其損失,此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收據在卷為憑,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臨時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其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完畢,足見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至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超過前開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目的,且被害人損害亦獲填補,如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之受過度不利益,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