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明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肆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林明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謝沛龍出具之偵查報告、現場影片譯文(見偵卷第9、83至85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差,惟因外送取餐問題而與告訴人呂筱菁發生口角爭執時,竟為表不滿之情緒,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穢語,接續辱罵之,行徑可議,兼衡其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道歉,然為告訴人所拒,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及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工為業,租屋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