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502 號、第236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忠義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蔡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4 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羅美玲住處,見該處鐵捲門未關,認有機可趁,遂從未關之鐵捲門侵入屋內,竊取羅美玲所有置於房間及客廳內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羅美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 年4 月18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洪昆霖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遂從未關之大門侵入屋內,竊取洪昆霖所有置於客廳內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皮夾3 個(內有身分證等證件數張)、支票2 紙,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110 年4 月19日13時30分許,蔡忠義將上開竊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新光商業銀行支票1 紙交予其不知情之胞弟蔡啓銘(所涉竊盜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兌現,蔡啓銘遂於同日14時26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蔡忠義,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光商業銀行,由蔡啓銘持該支票至行內提示取款,然經該行行員郭志鵬發現該支票業已掛失止付,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蔡啓銘,並當場扣得上開新光商業銀行支票1 紙(已發還洪昆霖),蔡忠義見狀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調查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洪昆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美玲、洪昆霖、證人郭志鵬、蔡韻靈、張宏裕於警詢時、證人蔡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10 年3 月23日竊盜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事實一、㈠部分,見110 年度偵字第23628 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至第22頁及證物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光商業銀行支票(票據號碼:FZ0000000 號)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洪昆霖住宅遭竊案)各1 份、被告與蔡啓銘至銀行提示竊取支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事實一、㈡部分,見110 年度偵字第17502 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19 頁及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次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及強制工作,直至107 年3 月20日始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改,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2 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見其法制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洪昆霖遭竊之財物已部分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保全及業務,經濟勉持,未婚,尚須照顧失智之父親之生活情形(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皮夾3 個,分屬被告犯上開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洪昆霖之身分證等證件數張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板橋農會支票1 紙,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洪昆霖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書件,原證件、書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新光商業銀行支票1 紙,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洪昆霖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80之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遭竊物品 │ ├──┼─────────────────────────┤ │ 1 │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內含門號0973***988號【完整門號詳卷】SIM 卡1 張) │ ├──┼─────────────────────────┤ │ 2 │OPPO CPH1920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內無SIM 卡) │ ├──┼─────────────────────────┤ │ 3 │SAMSUNG GALAXY NOTE 828 行動電話1 支(IMEI不詳,內│ │ │無SIM 卡) │ ├──┼─────────────────────────┤ │ 4 │皮夾3 個 │ ├──┼─────────────────────────┤ │ 5 │板橋農會支票(票據號碼:PI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1 │ │ │萬8,460 元)1 紙 │ ├──┼─────────────────────────┤ │ 6 │新光商業銀行支票(票據號碼:FZ0000000 號,面額新臺│ │ │幣6 萬6,000 元)1 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