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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紹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9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紹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109 年4 月19日前某日」為「109 年4 月18日」。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依指示於同日15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園中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9989元至何紹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依指示於同日15時19分許、33分許、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園中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3 萬元、3 萬元,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文林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5 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何紹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撥打給吳律瑩謊稱其在網路購物時,不慎遭電腦設定為重覆多筆下單,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為「在網路旋轉拍賣平台,以帳號ccdf456ss 佯為賣家販售SWITCH遊戲機」。

4.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3行「依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網路銀行依指示,匯款1 萬1060元至何紹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依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1 萬、1,060 元至何紹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更正犯罪事實欄二、「謝忠益」為「謝忠益、吳律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紹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謝忠益及吳律瑩,再由詐騙份子自該等帳戶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所為非是,念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分別向告訴人謝忠義、吳律瑩給付3 萬9,000 元、3,600 元之賠償,以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兼衡其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原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為1 至2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未獲得報酬,亦未約定報酬等語,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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