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為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35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為望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跨下」為「胯下」。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製作之筆錄及截圖」、「被告蘇為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至告訴人瑞達雖於民國110 年6 月15日死亡,有大安整形外科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427 號卷第49頁),惟告訴人死亡之時間距本件案發時已逾9 個月,且細觀死亡證明書所載瑞達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尿毒症」,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為「2 年多」,與前揭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時僅診斷有「頭皮挫傷、頸部拉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兩者間並無明顯之關連性可考,且告訴人經治療後於當日即已出院,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868 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復佐以告訴人於109 年11月24日偵查中到庭證述:卷內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即為其受傷情形等語,並未表示受有其他傷害乙情,有訊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51頁),足證被告案發時以腳踢、手推告訴人時,告訴人除受有上揭傷勢外,並未造成其他明顯之身體傷害,被告所為與告訴人事後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腳踢或徒手推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擔任公車司機,於駕駛時與乘客聊天,告訴人因恐有危行車安全而加以勸告,被告不思自我反省,竟因而心生不滿,率爾對告訴人施暴,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本案前並無故意犯罪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嗣於109 年10月23日因陳舊性腦出血併右側肢體無力、高血壓、糖尿病、呼吸衰竭術後氣管內管置入而持續住院治療,有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足見其為本案犯行後之身體狀況不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已婚、須扶養2 名就學中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